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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GSD0101/2016-00762 生成日期 2016年11月07日
信息名称 白银市城镇供热采暖管理办法 发布机构 白银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内容概述 关键词

白银市城镇供热采暖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镇供热管理,维护供热用热双方的合法权益,充分利用热力资源,改善环境,减少污染,维护供热市场的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城市供热价格管理暂行办法》和《甘肃省物业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镇供热是指利用区域锅炉、热电联产、工业余热、地热等所产生的热水、蒸汽等热介质通过供热设施将热能提供给热用户生产和生活用热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供热企业是指向热用户供应热能的企业。 

本办法所称热电企业是指向供热企业供应热能的企业。 

本办法所称热用户是指利用供热企业提供的热能为其生产或者生活服务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从事热能生产、经营、管理和使用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城镇供热应当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统筹安排、环保节能的原则,充分利用热力资源,逐步实施和推广城镇集中供热,限制并逐步取消分散燃煤锅炉供热。 

第五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镇供热用热管理工作,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在辖区的城镇供热用热管理工作街道(乡镇)、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和业主委员会应当配合做好所管辖范围的供热用热管理工作。 

财政、发改、规划、劳动保障、环保、工商、民政、技术监督、安全生产、公安、消防等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镇供热用热管理工作。 

第六条 按照科学、节能、环保的原则,城镇供热应积极推广先进技术、先进工艺、先进设备,积极推行分户计量用热,全面推行按用热量计量收费,不断提高城镇供热效益。  

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建立城镇供热保障体系,设立城镇供热保障金,保证供热工作顺利经行。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提出城镇供热保障体系和设立城镇供热保障金的具体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城镇供热工程建设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及专项规划。市、县(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所在辖区的供热专项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按照有关程序实施。供热专项规划应当规划供热工程公共用地。新建居住建筑项目应规划建设独立的换热站工程,并配备供电、供水、排水等配套设施,保证供热基本需求。 

第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扶持城镇集中供热工程建设,积极争取城镇集中供热及配套管网设施建设项目,有效利用城镇供热建设资金。扶持发展清洁能源、可再生能源供热项目和热电联产集中供热项目。 

第十条  在已按规划实施集中供热的区域内,原有供热设施应限期拆除,并不得批建分散的供热设施。 

白银区禁止新建20/时以下的燃煤锅炉。平川区、会宁县、靖远县及景泰县城区原则上不得新建10/时及以下的燃煤锅炉,逐步实行集中供热。 

第十一条 城镇规划区域内,集中供热区域外,新建、改建、扩建或更新供热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先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规划许可之后方可建设。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环保、技监、消防等部门进行联合审查并办理有关手续,工程竣工且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供热工程竣工验收时,建设单位应当通知所在辖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参加,验收合格后十五日内将供热工程档案资料、竣工验收资料以及规划、环保、质监、消防等有关部门出具的批准文件、许可证照的复印件等有关供热资料及时报送所在辖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新建、改建、扩建或更新供热设施,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采用节能环保的新技术、新材料、新设备、新工艺。 

第十二条  城镇供热工程建设应坚持“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实行投资主体多元化,推广运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允许社会资本通过特许经营方式参与供热基础设施投资运营,多渠道筹集建设资金。 

热电联产规划按照“统一规划、分步实施、以热定电和适度规模”的原则,以供热为主要任务,并符合改善环境、节约能源和提高供热质量的要求。 

第十三条  共同投资的供热工程建设资金和城镇供热基础设施配套费,实行专户储存,只能用作供热设施的建设及设备的更新、改造,禁止挤占、挪用。 

第十四条  共同投资建设的供热设施,应当由各投资方共同参与经营管理。 

第十五条  城镇供热工程的建设应当依据《招投标法》的规定确定设计、监理、施工企业。 

第十六条 城镇供热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㈠ 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场所和资金; 

㈡ 健全的服务和安全管理制度; 

㈢ 稳定、安全的热源; 

㈣ 具备相应从业资格的供热技术人员和安全管理人员; 

㈤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 城镇供热行业依据《甘肃省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的规定实施特许经营。 

第十八条  供热企业到所在辖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须提交以下材料:  

㈠ 企业基本情况;  

㈡ 供热区域及规模、用户类别及数量;  

㈢ 供热设施及其折旧管理基本情况;  

㈣ 运营管理制度及人员基本情况;  

㈤ 供热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六)其他应当提交的材料。 

供热企业应当保证所提交的备案材料真实准确,在备案内容发生改变时,应当及时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九条 供热企业发生分立、合并、名称和法定代表人变更或者供热企业转让、移交供热设施的应及时到所在辖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需供热的新建建筑应有相应的供热方案。建设单位应在新建建筑方案设计阶段向供热企业书面征询供热参数,供热企业应在接到征询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向建设单位书面提供供热参数,涉及高层供热的,应提出高层供热方案和换热站的建设方案,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建设单位应按供热企业提供的供热参数和要求进行设计和施工。供热企业应对新建居住建筑项目的供热参数负责。 

新建居住建筑项目的供热工程从热源到换热站出口的供热设施设备(不含换热站土建工程和配套的供电、供水、排水等设施设备)由供热企业建设,换热站出口以后供热设施设备(含换热站土建工程和换热站配套的供电、供水、排水等设施设备)由建设单位建设。 

建设单位建设的供热工程在选择施工单位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选择供热企业施工。 

第二十一条  对未征询供热参数、未按供热企业提供的供热参数和要求进行设计和施工、未邀请供热企业验收或供热工程验收不合格的新建供热工程,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整改,整改到位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予以竣工验收备案,供热企业予以并网供热。 

新建建筑应按规定缴纳城镇供热基础设施配套费。 

第二十二条  新建建筑的采暖,必须实行按用热量分户计量。供热计量装置和室温调控装置应当由建设单位通过招投标方式采购,所采购的装置应当符合国家质量标准。建筑物热力入口和热用户的供热计量装置、室内温度调控装置的采购及安装费用计入房屋建造成本。 

第二十三条  供热企业是供热计量收费的责任主体,要建立与之相适应的供热计量收费管理系统和管理办法,通过供热计量收费促进企业的节能降耗和管理升级。 

供热企业是既有居住建筑供热计量及节能改造的实施主体,应按计划分年度对供热区域内的既有居住建筑进行供热计量及节能改造。改造完成后组织有关专家或专业检测机构进行改造后的节能效果评价。 

供热企业应当加大供热系统节能改造力度,对供热管网、热力站等按照供热计量的要求进行节能和供热计量改造。 

二十四  被淘汰分散锅炉供热的既有建筑供热管网在并入城市集中供热管网时,供热企业应当组织产权人或管理人对既有建筑的内部供热管网系统检查验收,不合格的,不予并网供热,由产权人或管理人限期维修或更新,验收合格后签订入网合同并网供热。 

第三章 供热用热管理 

第二十五条  采暖期限为每年111日至次年331日。热电企业、供热企业不得以任何借口推迟供热或者提前停止供热。因天气原因需提前或推迟停止供热时间时,由市人民政府决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六条  供热企业应在每年供热开始前20日将主要供热设施、供热能力、供热面积、热用户数量、供热准备情况等信息报所在辖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新建建筑的建设单位须与供热企业签订入网合同,并在合同签订后15日内向所在辖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入网合同中应载明建筑物热力入口的供热参数明确测定参数的仪表的规格型号、管理维护责任,载明建筑物热力入口的供热计量装置、管网平衡阀和室内温度调控装置的技术指标、质量标准,明确建设单位建筑节能责任,明确供热企业供热计量装置、温度调控装置的采购、安装、管理责任以及违约责任等内容。 

二十八  建设行政主管门应加强对辖区的既有居住建筑供热计量及节能改造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二十九  新建建筑供热计量工程经验收合格后,方可入网供热。 

第三十条 供热企业与热用户应当签定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规范的供用热合同。供用热合同应载明供热面积、供热时限、供热标准、供热价格、热费结算方式、违约责任及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等内容。 

热用户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办理供用热合同变更手续。 

三十一 具有供热能力的供热企业应按照程序接纳具备供热条件的热用户 

三十二 供热企业应严格按照供用热合同供热,确保供热设施正常运行,确保供热参数。 

按供热面积收费的热用户,当热用户无特殊要求时,居民住宅室内温度不得低于18℃,在实际采暖期内,热用户室温合格率不低于98%;公共建筑室内温度不得低于设计温度2℃,室温合格率不低于95%。建筑物入住率达不到70%时,供热合格率应相应降低。因供热企业责任造成热用户室内温度不达标的,温度在16℃到18℃之间的,供热企业应向热用户退还不达标时间50%的热费,16℃以下的,供热企业应向热用户退还不达标时间90%的热费;因热用户原因造成其室内温度不达标的,责任由热用户承担。 

第三十三条 热计量收费的热用户,室内温度和供热时间由热用户自行调控,供热企业应当按照设计供热参数保证供热。供热企业不能按设计供热参数保证供热的,应依据供用热合同的约定向热用户退还相应热费,对热用户造成损失的应赔偿损失。 

三十四  在采暖期内,供热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热用户定期回访制度,回访记录应有供热企业和热用户双方签字。 

热用户认为室内温度未达到规定标准的,可以向供热企业反映。供热企业应当向热用户出具表明受理反映时间和内容的书面凭据,并在接到投诉之时起24小时内进行测温,对室温低于规定温度,属于供热企业责任的,供热企业应当在48小时内予以解决。 

供热企业和热用户对供热质量存在意见分歧的,应申请具备资质条件的第三方实行不定期检测(连续检测时间不得少于48小时),以其检测结果作为衡量供热质量的依据。检测费用先由申请方垫付,供热质量检测结果达到标准的,检测费用由热用户承担,达不到标准的,检测费用由供热企业承担。 

第三十五条  热电企业应当保证正常生产,供热企业应当保证正常供热,因设备突发故障或不可抗力原因,不能保证正常供热时,应及时组织抢修,预计停止供热8小时以上的,热电企业应当将停热、供热时间及时通知供热企业,供热企业应采取应急措施并通知热用户,热电企业、供热企业应同时向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书面报告备案。 

第三十六条  热电企业、供热企业对供热质量实行保证金制度。每年1030日前由热电企业、供热企业向所在辖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供热保证金专户存入年度热费2%的供热质量保证金。采暖期满,没有争议的20日内退还;有争议的,争议解决之日起30日内退还。 

由于供热企业责任需要对热用户退费、补偿或赔偿的,由供热企业和热用户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程序从供热质量保证金中支付。 

第三十七条  城镇供热管网和供热采暖设施设备出现故障需要抢修的,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服务企业等有关单位或个人应当积极配合。 

第三十八条  热用户应按设计的采暖系统用热,需要改造采暖系统的,应当在非采暖期内向供热企业申报,经同意后进行改造,改造完成经检查验收合格后方可供热。热用户在建筑物内装修、改造房屋结构或采暖设施,影响采暖效果或给其他热用户造成不良后果或损失的,责任由该热用户承担。 

第三十九条  供热企业应当在采暖期结束后两个月内,将本采暖期的供热成本公布并报所在辖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条  供热企业和热用户应当根据各自职责范围对供热管网和供热采暖设施、设备进行维护保养,并在采暖期前检修完毕。      

新建建筑由供热企业施工的供热管网,居住建筑以建筑物外控制阀门为界,非居住建筑以一级供热管网和二级供热管网接口的第一个阀门或换热站出口的第一个阀门为界。 

新建建筑除供热企业外其他单位施工的供热管网,以一级供热管网和二级供热管网接口的第一个阀门或换热站出口的第一个阀门为界。 

界外的供热管网和供热采暖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和更新由供热企业负责,费用进入供热成本。界内的采暖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和更新由产权人负责,费用产权人承担。 

第四十一条  既有居住建筑以一级供热管网和二级供热管网接口的第一个阀门为界。 

界外的供热管网和供热采暖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和更新由供热企业负责,费用进入供热成本。界内的供热管网和供热采暖设施设备的由供热企业维修、养护和更新时,费用由产权人承担,产权人承担确有困难时,费用由供热企业逐年从供热成本费用中统筹解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供热保障统筹金逐年适当予以补贴。 

既有建筑的供热管网从供热企业第一次维修、养护和更新开始,供热企业的维修、养护和更新责任延伸到建筑物控制阀门。 

第四十二条  采暖期内,供热企业不得擅自停业、歇业、弃管,不得拆除影响供热的供热设施,不得退出或者部分退出供热,不得随意采取停止供热的方式催缴热费。 

非采暖期间供热设施确需拆除的,应当在拆除前5个月向所在辖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同意后方可拆除。确需退出或者部分退出供热的,应当对供热范围内相关热用户、设施管网以及热费等事宜做出妥善安排,并在规定时间内,与承接的供热企业完成供热设施及技术档案、用户资料、热费等事项的交接工作,同时到所在辖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三条 对于擅自停业、歇业、弃管以及被依法吊销供热许可的,其供热设施设备由所在辖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协调具备条件的供热企业托管,签订托管合同并确定托管期限。 

第四十四条 供热企业无法保障安全稳定供热,严重影响公共利益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限期内不能整改的,经所在辖区人民政府批准,所在辖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符合条件的供热企业对该供热企业的供热设施实施应急接管。 

对供热企业的供热设施实施应急接管的,应当听取被接管单位的陈述申辩,并在供热范围内公告。 

第四十五条 接管运营期间,接管单位应当向热用户提供安全稳定的供热服务,对接管项目的收支情况单独记账,独立核算,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  

接管单位为保障基本供热服务所产生的运行费用,由接管单位临时垫付,被接管单位负责足额偿还。接管单位接管期间临时垫付资金经审核后发生的净损失,所在辖区财政给予一次性补助。 

第四章 收缴费管理 

第四十六条 城镇供热实行政府定价。热价的制定和调整应当遵循合理补偿成本、促进节约用热、坚持公平负担的原则。 

热价的制定和调整、执行与监督应严格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建设部印发<关于建立煤热价格联动机制的指导意见>的通知》和《甘肃省物价局 甘肃省建设厅关于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建设部关于印发城市供热价格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的通知》执行。 

第四十七条  供热材料价格上下浮动超过一定范围的,价格主管部门应该启动价格调动机制。 

四十八 热费由房屋产权人缴纳。热费缴纳按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热价标准执行。热用户应当按照供用热合同规定及时缴纳热费,无故不得拖欠、拒缴。 

第四十九条  供热企业应当严格按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热价标准收取热费。新建建筑和完成供热计量及节能改造的既有建筑具备按用热量计量收费条件时,供热企业应按用热量计量收费。未安装热计量装置、不具备按用热量计量收费的既有建筑按建筑面积收费。 

第五十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居住建筑,供热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未收费到户产生的损耗由供热企业承担。物业服务企业接受委托代收上述费用的,可向委托方收取手续费,具体标准双方协商约定,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供热企业不得因物业服务企业拒绝代收有关费用而停止提供服务。 

第五十一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高层建筑供热设备发生的合理的二次转供费用由供热企业承担,进入供热成本。 

第五十二条  按建筑面积收费的热用户,应于当年1015日前向供热企业缴纳本采暖期的热费;一次缴纳确有困难的,经供热企业同意,可以分次缴纳,但首次缴纳不得少于全部热费的50%,余额应当在本采暖期结束前一个月内缴清。 

按热计量收费的热用户,应于当年1015日前向供热企业按建筑面积缴纳本采暖期的热费,供热企业扣除基本热费后,剩余部分按计量热费逐月抵扣。在采暖期结束后结算,多退少补。具备条件时,热用户可一次性缴纳本采暖期的基本热费,计量热费按月缴纳,并在每月底前预存下月的计量热费。 

城市低保户按低保户供热补贴有关办法实施。 

第五十三条  用户增加、减少用热面积或停止用热的,应在当年41日至101日期间向供热企业提出拆除、锁闭用热设施的书面申请。 

供热企业在收到热用户书面申请之日起10日内予以审核,对于不侵害其他热用户用热利益、不影响供热企业正常供热的,应当予以同意并由供热企业拆除、锁闭其用热设施,对于可能对其他热用户用热利益和供热企业的正常供热造成损害或者构成威胁的,不予同意并书面告知其理由。 

第五十四条  被拆除、锁闭其用热设施的热用户再用热时,其房屋产权人应当与供热企业重新办理用热手续。 

第五十五条  按热计量收费的热用户,在不影响其他用户正常采暖及共用供热设施安全的前提下,经产权人与供热企业协商,就暂停供热时间、缴纳基本费用等事项达成一致后,可以由供热企业暂停供热。暂停供热的热用户再用热时,其房屋产权人应与供热企业重新办理用热手续,就重新供热时间、费用缴纳方式等事项达成一致后,由供热企业重新供热。 

第五章 供热服务 

第五十六条 热电企业、供热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制定供热质量标准和供热服务行为规范,并向社会公布,同时公开供热服务电话,及时处理热用户反映的问题。 

第五十七条  热电企业、供热企业未达到供热质量标准的,应当根据供用热合同的约定对热用户退还相应费用,造成损失的还应赔偿损失。 

第五十八条  热电企业、供热企业应建立供热联络机制,及时向社会公布有关供热信息。对于影响社会稳定的重大信息,应逐级上报市政府,由市政府统一向社会发布。 

第五十九条  供热企业应建立片区责任人制度,将责任人的工作范围、工作质量标准、联系方式向片区公布。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有效期五年,有效期满自动失效。 

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10813日白银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市政办发〔2010133)同时废止。 

  

主办:白银市人民政府承办:白银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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